王某与郭某婚后生有一子。郭某因打架伤人,被判刑3年,王某遂提出离婚要求。双方经过协商后一致同意离婚,独生子由王某抚养。离婚后不久,王某与吕某相恋,吕某表示愿与王某重新组成家庭,但不愿和王某之子一同生活。为了达到和吕某结婚的目的,王某未与郭某商量,便将其子送给吴某收养。郭某出狱后,几经周折找到收养人吴某,要领回其子,吴某不允,双方发生争执。郭某诉到法院,请求领回其子,自行抚养。
法院经过调查,认定吴某的收养行为无效,支持郭某领回其子的要求。
《收养法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,“生父母送养子女,须经双方共同送养。”子女为父母共同所生,无论是父方或母方,均有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。即便离婚后,也不能消除这种义务。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,擅自将子女送与他人收养,剥夺了另一方的抚养权,法律对于这种收养关系不予保护。本案中,王某未经郭某同意,擅自将儿子送给他人收养的行为与法律规定不符。吴某的收养不能成立。因此,法院作出支持郭某领回其子的判决。